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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交流

结算成本以后才取得发票怎么处理?还能在税前扣除么?

添加日期:2015年08月04日

 一、开发产品完工时间的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9〕31号文件 )第三条规定,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从以上两个文件的规定可知,开发产品完工时间的确认遵循的是孰先原则。例如:一个开发项目,房开企业在4月1日把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报送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5月1日开始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那么,该项目开发产品完工确认时间应当是4月1日;反过来,假如4月1日开始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5月1日把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报送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这时,该项目开发产品完工确认时间应当是4月1日。

  二、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的时间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五条规定,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从上面的规定可知,开发产品完工之日并不是必须进行结算计税成本之日。开发产品完工之日至次年5月31日前任何一日均可为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

  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税法规定预提的成本费用未取得合法凭证的,不需要作纳税调整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 第三十二条规定, 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从国税发〔2009〕31号 文件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可知,房地产开发产品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除允许预提项目金额计入计税成本外,剩余未取得发票的成本不得计入计税成本。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A项目于2013年6月完工且开始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但完工时尚有200万元出包工程价款未取得发票,出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500万元,该公司以预提成本方式把未取得发票的200万元工程成本全额计入会计成本,2014年7月才取得200万元工程价款发票。
  该公司在2014年5月20日结算A项目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把未取得发票的200万元出包工程成本中的150万元(1500×10%)计入结算计税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件 )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那么,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二条规定,以预提方式计入计税成本的、未取得发票的150万元工程成本,该公司在对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是否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件第六条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呢?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税法适用原则”分析,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是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一般规定,而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二条规定是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成本的特殊规定,因此,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四、结算计税成本后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又取得成本发票的可以计入计税成本
  实务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又取得成本发票的现象时有发生。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B项目于2013年7月完工且开始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完工时尚有150万元出包工程价款未取得发票,但以预提成本方式把未取得发票的150万元工程成本全额计入会计成本。出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200万元。该公司在2013年8月6日结算B项目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把未取得发票的150万元出包工程成本中的120万元(1200×10%)计入结算计税成本。2014年3月取得150万元工程价款发票。那么,未计入计税成本的30万元(150-120)是否可以在汇算清缴期间再计入计税成本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件 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因此,结算计税成本后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取得的30万元成本可以计入计税成本,重新计算可售开发产品的单位成本,进而计算出已售开发产品的销售成本(注:实质上,在汇算清缴期间取得全额成本发票的,这时会计成本和计税成本是一致的,无需再进行纳税调整。)。

  五、在结算计税成本以后年度取得成本发票的应进行追溯调整
  现实中,由于各种原因致使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无法全额取得成本发票,而在结算计税成本以后年度取得成本发票的现象经常发生。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C项目于2013年8月完工且开始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完工时尚有180万元出包工程价款未取得发票,但以预提成本方式把未取得发票的180万元工程成本全额计入会计成本。出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600万元。该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结算C项目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把未取得发票的180万元出包工程中的160万元(1600×10%)计入结算计税成本。2014年6月取得180万元工程价款发票,那么,未计入计税成本的20万元(180-160)是计入2014年成本中,还是计入2013年成本中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 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因此,该公司2014年取得180万元工程价款发票,其中未计入计税成本的20万元只能追补在完工结算年度即2013年度。

  六、按税法规定预提计税成本,在开发产品全部销售完毕后取得成本发票的应分情况进行处理
  按照会计上权责发生制的成本费用核算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发生而未取得发票的成本应当以预提的方式全额计入会计成本,但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并不按全额进行预提,而是在结算计税成本时按税法规定金额进行预提。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D项目于2013年3月完工且开始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完工时尚有230万元出包工程成本未取得发票,出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000万元,该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结算D项目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把未取得发票的230万元出包工程中的200万元(2000×10%)计入计税成本。会计处理为
  借:开发成本   2000000
  贷:应付账款(预提成本)  2000000
  (1)假如D项目开发产品于2013年11月10日销售完毕,在2013年12月6日取得230万元出包工程款发票。由于该项目开发产品已经销售完毕,未计入计税成本的30万元已无法再计入计税成本,又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各开发项目成本之间不能混淆,因此就不能把30万元工程成本计入其它开发项目成本中。这30万元的工程成本最终影响的是2013年的会计利润,因此,会计处理为:
  借:应付账款(预提成本)  2000000
  本年利润 300000
  贷:银行存款 2300000
  (2)假如D项目开发产品于2014年4月20日销售完毕,在2014年6月5日取得230万元出包工程价款发票。D项目开发产品可售面积为15000平方米,2013年销售10000平方米,2014年销售5000平方米。由于30万元未计入出包工程成本,因此每平方米可售面积少计成本20元(30÷15000)。2013年销售10000平方米,少结转销售成本20万元(20×10000)。2014年销售5000平方米,少结转销售成本10万元(20×5000)。后取得发票的30万元出包工程成本,对2013年度来说影响的是“利润分配”20万元金额,对2014年度来说影响的是“本年利润”10万元金额,因此,会计处理为:
  借:应付账款(预提成本)  2000000
  利润分配  200000
  本年利润  100000
  贷:银行存款  2300000
  对于2013年少结转销售成本20万元,税收上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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