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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

买商业健康保险也能享受税收优惠

添加日期:2015年05月20日

  5月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试点对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给予个人所得税优惠。5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保监会发出《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明确了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有关问题。本文梳理与保险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供纳税人参考。
  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保险赔款免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从2014年开始,参加企业年金(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计划的单位职工,在缴费和获取投资收益时,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仅在退休后领取企业年金时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规定,对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试点地区企业、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并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扣除。
  操作提示
  对于职业年金,在年金缴费环节,对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职工支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缴费,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在年金基金投资环节,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年金领取环节,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前扣除,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以目前工资、薪金所得为例,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35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如果购买商业健康险保费每年2400元(每个月200元),意味着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可扣除的费用提高至3700元。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指试点地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指由中国保监会研发并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适合大众的综合性健康保险产品。
  各地选择一个中心城市开展试点工作。其中,北京、上海、天津、重庆4个直辖市全市试点,各省、自治区分别选择一个人口规模较大且具有较高综合管理能力的试点城市。各省级财政、税务和保监部门及时研究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分别上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保监会审核备案。
  营业税政策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规定,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规定,对保险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名单(第27批)的通知》(财税〔2014〕148号)规定,根据财税字〔1994〕2号文件和财税〔2001〕1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附件所列保险公司开办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操作提示
  除财税字〔1994〕2号文件附件所列险种外,各地保险公司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办的、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险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批后,也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
  对保险公司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免税名单的可免征营业税,未列入免税名单的一律征收营业税。
  对保险公司新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征营业税以前,保险公司应当先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征营业税以后,可从其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抵扣不完的由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失业保险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五险一金”可列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明确,落实和完善企业为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操作提示
  企业为部分员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应将全体职工合理的年均工资乘以参保人数之积,作为计算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税前扣除的基数,并按照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企业为部分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得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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