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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交流

北京国税涉税热点问题在线解读选编

添加日期:2014年12月24日

  日前,北京市国税局为便于纳税人更好地了解税收政策,对一些涉税热点问题进行了在线解读。本报选编如下:
  企业所得税类问题
  问:普通企业买卖基金的价差收入是否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不适用。一般企业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不属于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而应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六条规定的财产转让收入。
  问: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年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且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本年(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时候如何填写《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第14行?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4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8号)附件2《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填报说明第五条第一款关于第14行的填报规定:
  (1)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填报本表第10行“实际利润额”与15%的乘积。
  (2)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以及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填报本表第10行“实际利润额”与5%的乘积。
  问:为退休人员支付的补充养老、补充医疗保险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退休人员不在企业任职或受雇,因此企业支付给退休人员的补充医疗保险不得税前扣除。
  增值税类问题
  问:小规模纳税人到税务机关代开的通用机打发票,填写申报表时是否需要填写第3行 “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含税销售额”?
  答: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工作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9号)附件内容第二条规定,《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3、5、7、9栏填写纳税人本期通过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数据。上述数据包括纳税人自行开具和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数据,红字发票作为负数对冲,不含作废发票。
  问:一般纳税人发生资产重组,之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能到新的企业继续抵扣?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问:代开的发票上需要企业盖章还是税务机关盖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一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应在代开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税务机关的发票专用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无论使用计算机开具还是手工填开,均须加盖企业代开发票专用章,否则无效。
  因此,代开的普通发票需加盖企业的发票专用章,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问:境外单位为境内企业提供一项发生在境外的咨询服务,境内企业是否需要为境外单位代扣代缴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第十条规定,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不属于此列。
  因此,此项服务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不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车辆购置税问题
  问:电信业“营改增”是否设置有发票过渡期?是否还可以开具地税发票?如仍可以开具地税发票,应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答: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7号)第二条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提供电信业服务应当开具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发票,并到原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剩余发票缴销手续。原主管地税机关对试点纳税人不再使用的税控机具依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部分试点纳税人经地税局批准印制的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设置发票过渡期,过渡期截止2014年8月31日。过渡期内,该类试点纳税人可以开具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并缴纳增值税。该类试点纳税人应当于过渡期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到原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结存发票的缴销手续。”
  征收管理类问题
  问:纳税人申请调整普通发票票种核定,应如何办理?
  答: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化和规范普通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事项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5号)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纳税人申请调整普通发票票种核定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该公告第一条规定:“普通发票票种核定手续在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现场即时办理。纳税人办理普通发票票种核定手续应提交以下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2)经办人身份证明(含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原件;(3)《发票票种核定表》(一式一份)。”
  问:北京企业将税务登记证遗失,应在哪个报刊刊登遗失声明?
  答: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税务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发证日期、发证机关名称在市级以上(含本级)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问:消费者网络购物时取得的电子发票税务机关是否认可?
  答:仅试点企业的电子发票可以。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电子发票应用试点若干事项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规定:电子发票应用试点范围限于经北京市电子发票应用试点工作联络小组确定的北京地区电子商务企业及特定商品品类向北京地区个人消费者销售时开具。
  问:已经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车辆,底盘或车架发生更换的,是否需要重新办理纳税申报?如何确定计税基础?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已税车辆更换车架征收车辆购置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24号)规定,《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第五条规定,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底盘发生更换的,纳税人应按规定重新办理纳税申报。对于已税车辆车架发生更换的,不需重新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第七条规定,底盘发生更换的车辆,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70%。同类型车辆是指同国别、同排量、同车长、同吨位、配置近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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