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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处理

资本金利息税前列支应分清主体 “合理” 判断业务性质

添加日期:2014年11月11日

  案情概况
  B公司承建一个大型市政工程项目,需要大量拆迁费用,在政府的协调下,通过谈判,所需拆迁资金由数家城投公司先行垫付,并以该资金折价入股该工程项目,这几家城投公司投资入股的资金来自银行贷款。B公司与这几家城投公司签订协议规定,城投公司向银行借款产生的利息由B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承担,并将此利息记入“营业外支出”核算。专项检查中,检查员发现该利息支出累计9亿元。检查员认为,城投公司向银行借款入股的资本金利息支出理所应当由城投公司自己承担,B公司不能列支该利息支出。故责成B公司调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9亿元。
  案情分析
  B公司认为该利息支出虽是城投公司向银行借款而产生的,但也是因为要上马该市政工程项目而产生,该利息支出与该市政工程项目是有密切关系的,也属于该工程项目必要的支出。况且,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注明该贷款利息由B公司支付,故公司应当可以在税前列支该利息。
  检查员认为,这几家城投公司作为独立经营主体,通过向银行借款投资入股市政工程项目,并享受相应的股权。这是两个业务,一是城投公司与银行的借款协议,在该协议中城投公司毫无疑问是利息的承担者。二是城投公司与B公司的股权协议,在该业务中城投公司投入资金,占有股权,而与该股权匹配的资金利息是城投公司享受该股权而自己必须付出的对价,该利息支出的主体应该是城投公司而不应该是B公司。显然,B公司将两笔业务“揉”在一起的理解方式是不正确的。该资本金利息支出看似与市政工程项目关系密切,但作为一项股权的对价,它的支付主体是确定的。B公司签订了合同,为城投公司资本金利息“买单”,可以看成正常的商务,但将为别的经营主体“买单”的支出当做合法合理的支出在税前扣除是违规的。
  处理结果
  根据相关规定,责成B公司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9亿元。
  法律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税官建议
  合理的支出可以在税前列支,判断“合理”的标准一方面要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另一方面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实务中很多企业往往用企业间签订的合同为判断业务性质的标准,由此带来很多涉税风险。财务人员应该尊重合同契约,更应该熟悉税收法规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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