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
“营改增”后销项额的会计处理(三)
添加日期:2013年10月14日
(三)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试点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2年1月1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1年12月31日(含)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案例8】上海市试点一般纳税人A企业出售一台使用过的设备,原价234 000元(含增值税),购入的时间为2012年2月,假定2013年2月出售(该设备恰好使用1年),折旧年限为10年,采用直线法折旧,不考虑残值。若2013年的售价为175 500元(含增值税),该设备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
由于设备购入时间为2012年2月,则购入的增值税已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故在2013年2月出售时会计处理如下:
(1)固定资产清理时
固定资产原价=234 000÷(1+17%)=200 000(元);1年累积计提折旧=(200 000÷10)×1=20 000(元);2013年出售时应缴纳增值税=[175 500÷(1+17%)]×17%=25 500(元)
借:固定资产清理
180 000
累计折旧 20 000
贷:固定资产200 000
(2)收到价款时
借:银行存款 175 5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5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5 500
借:营业外支出 30 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30 000
【提醒】如果该设备购入时间为2011年2月,固定资产的原值为234 000元,设备出售之日为2013年2月,则设备出售视为旧货销售,按照不含税销售额与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即销项税额=234 000÷(1+17%)×4%÷2=4 000(元)。
兼营行为的销项税额的会计处理
税法规定,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若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如果纳税人同时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案例9】浙江省某大型酒店兼营酒店住宿及会议展览服务,12月取得总收入30.6万元,其中酒店住宿收入20万元,会议展览收入10.6万元。由于企业按规定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服务的销售额以及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故12月企业应交增值税6 000[106 000÷(1+6%)×6%]元,应交营业税10 000(20×5%)元,则会计处理如下:
借:应收账款 306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酒店住宿200 000
——会议展览
1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6 000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10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0 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