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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前扣除凭证新规下,谨防无票虚开

添加日期:2018年07月04日

  6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发布的一则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引来大量关注。该公告在加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的同时,对企业无法取得发票的情况给予了救济措施。笔者仔细研究后认为,这个救济措施考虑到了市场运行中的实际情况,强调税前扣除凭证管理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有助于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但也担心可能会有不法分子从中钻空子,无票虚开,偷逃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对此需要高度警惕。
  暴力虚开普通发票行为增加
  一段时间以来,随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越来越严密,不以增值税抵扣为目标而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为目标的暴力虚开普通发票行为呈增加之势。
  所谓暴力虚开,是指企业注册成立的目标就是虚开发票,一有开票资格,即在短时间内大量虚开发票,不依法及时申报纳税,然后走逃。
  对于这类企业,税务机关会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将其纳税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同时将其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和购票人员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让有关责任人受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对于接受了这类企业开具发票的受票企业,税务机关通常不允许其税前扣除有关税款,即使从2018年7月1日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规定企业提供相关材料可以税前扣除有关税款,税务机关也会将其列为重大嫌疑对象,实施严格检查。
  会不会出现无票虚开现象
  需要警惕的是,随着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实施,这类暴力虚开行为会不会改变操作模式,导致国家税款更多流失?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假设A公司是一家暴力虚开发票企业,B公司是想通过购买发票多做税前扣除的企业,2017年11月A公司和B公司签订一份服务合同,商定B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购票价款,A公司扣下开票费后将资金回流给B公司。A公司不开具发票,按期零申报,申报比对通过。2017年底,A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因现在注销程序一般比较简单,即使审核也很难发现A公司存在未开票收入,A公司顺利注销。
  进入201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B公司应当找A公司补开发票,但由于A公司已经注销,按照该公告第十四条规定,B公司在提供了A公司已注销的网站截图、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后,得以税前扣除。
  在这种模式下,对于A公司来说,由于没有被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它换个名字注册登记,便可以继续如此操作。对于B公司来说,由于A公司属于正常注销,没有引起税务机关的怀疑,可以顺利地少缴企业所得税。这样,对于这两家公司来说,可谓实现了“双赢”,其违法行为都逃避了打击。
  甚至,B公司可以利用亲戚的身份证设立公司,与之签订合同、转账。这样,其资金不必回流,或者干脆现金回流,不留痕迹,不用支付手续费就能大量多列税前扣除。
  倘若如此,不法分子不用暴力虚开发票就能造成企业所得税流失的后果。
  双管齐下防范无票虚开
  为防范上述无票虚开行为,笔者建议税务机关尽快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对无票扣除企业开展严格检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原则是“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发票是为了证明税前扣除真实发生的凭证。因此,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税务机关应对无票扣除企业开展严格的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其业务支出是否真实。
  二是将无票虚开企业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由于无票虚开企业(如上述A公司)已经注销,对无票扣除企业(如上述B公司)支出真实性的核查有一定难度,税务机关不妨另辟蹊径。也就是说,当税务机关无法证明无票扣除企业的支出不真实时,至少可以证明无票虚开企业存在未申报纳税的未开票收入,这时无票扣除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有关情况告知无票虚开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无票虚开企业虽然已经注销,但主管税务机关仍可以将该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使其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增加违法成本。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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