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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处理

如何向恶意注销企业追缴欠税?

添加日期:2016年11月22日

  相信不少税务稽查人员遭遇过这种无奈:当发现某公司有虚开发票的嫌疑,立即登门实地检查时,那里早已是人去楼空,无从查起,眼看着偷逃的税款无法追回。近两年来,不法分子通过短期暴力虚开,然后恶意注销或走逃失踪等手段偷逃骗税的现象日益明显。在常规追缴欠税手段难以奏效的情况下,税务机关该如何应对?
  典型案例
  税务机关
  对已经注销的企业追缴税款困难重重
  B市国税局最近遇到这样一个案子。有人向公安机关举报,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伙同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通过另立账册、隐匿收入的方式偷逃税款。公安机关很快拘留了张某和王某,经查证确定举报情况基本属实。
  张某和王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两人1年前共同出资注册了A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和王某的股权比例分别是60%和40%,公司以承租房为经营场所。公司成立后不久,两人即通过设立两套账的方式偷逃税款,并以面值9%的手续费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5个月内偷逃税款100万元,虚开发票价税合计3000万元,同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抵扣了大部分税款。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定张某和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5万元。B市国税局根据法院判决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复查A公司偷税案,发现该公司已经注销,公司的应纳税收入全部被转入张某和王某的个人账户中。税收征管法第55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据此,税务机关应对该公司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然而,由于A公司已注销,丧失了法人资格,且公司财产和收入均已转化为股东的个人利益,使得税务机关常用的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手段失去了用武之地。而纳税主体是原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又随着A公司的注销不再承担法人义务,包括税收债务,直接强制执行张某、王某的个人财产或收入又缺乏行政法律上的依据,导致税务机关陷入追缴欠税困难的境地。
  如何破解
  可以尝试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引入欠税追缴
  这个案例表明,当纳税主体的身份发生变化特别是其法律人格消亡时,通过直接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常规的追缴欠税手段,往往难以奏效。因此,在纳税人人格消亡或者不能直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拓展税务机关追缴欠税的法律救济途径,追究原纳税主体的行政责任,显得尤为必要。笔者认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为税务机关追缴欠税提供了有益工具。
  2006年和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中,都明确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即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20条规定明确了举证责任的三个要件,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按照该规定,如果股东一方面享有法人给予的投资有限责任的交易安全保证,另一方面却不足额出资或无视法人独立人格而滥用法人人格,那么,债权人就应当享有请求司法机关否认其法人人格,责令股东对法人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权利。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法定代表人的人格是被公司吸收的,一旦公司注销了法人资格,失去了承担债务的法律主体,法定代表人就不可能再去承担公司债务。实践中,不法公司通过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面纱,大肆逃避纳税义务,之后将公司收入全部转入股东个人账户,并短期内迅速注销公司的法人资格,使得包括税收债务在内的公司债务无法通过法人进行清偿。
  面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如何追征税款?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修法,赋予税务机关对恶意注销公司主要股东追征税款权利。
  公司法确立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规定当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利用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时,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就如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撤销权规定被直接援引到税收征管法中一样,笔者认为,可借鉴上述做法,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移植于税法中,在修订税收征管法时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税收债务,严重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的,应当对欠缴的税款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税务机关在遇到恶意注销企业时,就能够拿起法律武器,对企业的主要股东追缴税款。
  实际上,实质课税原则已经为税务机关利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它要求对税法的解释不应拘泥于法律的外在形式,而要探究其实质的经济意义。
  具体运用
  税法援引该制度时
  需要明确几个适用条件
  如果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引入税法,还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适用条件。
  主体要件
  即税务机关运用该制度时,应明确要求由“谁”对公司的税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只能由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股东承担。公司法人人格的责任承担者,必须是该公司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并且是积极股东。
  行为要件
  即公司的实质控制股东必须有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参考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51条内容,以下行为都是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包括公司的盈利与股东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不清;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使用同一账户;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价格、交易方式受同一控股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等。
  结果要件
  即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行为侵害了税收债权,滥用行为与税收债权侵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外,税务机关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应明确由谁来行使否认权。笔者认为,可由市或省级税务机关对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况提请工商机关行使否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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