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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强制中的几个常见疑问

添加日期:2016年10月12日

  行政强制法颁布实施后,对税务行政执法工作产生了较大影响,按照该法规定,税收征管法中“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被纳入了“行政强制”这一概念。其中,查封、扣押和冻结在行政强制法中被归类为行政强制措施;拍卖、变卖和划拨被归类为行政强制执行。笔者认为,税务人员在行政强制工作中产生的几点疑问应引起关注。
  疑问一,采取税务行政强制时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的哪一条款?
  这一问题看起来较为简单,但笔者在实际工作中发现,税务机关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划拨等行政强制行为时,经常会发生错误引用条款的情况。行政强制在税收征管法中的适用依据主要有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条、五十五条和八十八条第三款等条款。仔细分析法条,可以发现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五十五条分别适用于未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经营纳税人少缴税款;在纳税期未到前责令缴纳而未缴;检查期间发现纳税人转移隐匿财产三种特殊情形,实践中极少遇到。最常用的条款是第四十条和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适用于对税款的行政强制和对处罚的行政强制。
  疑问二,对已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进行强制执行时,是否应再次履行催告程序?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在实践中,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依据税收征管法会履行催告程序,那么在强制执行前是否需要二次催告呢?笔者认为,如果税务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已经履行了催告程序,符合行政强制法事前催告的规定,可以不予二次催告。但是为了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减少执行过程中的阻力,在采取强制执行前,税务机关也可以进行二次催告。
  疑问三,查封、扣押的期限是多久?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笔者认为,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应只是针对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检查期间发现纳税人转移隐匿财产”这一特殊情形的行政强制而言的,除了这一特殊情形的行政强制外,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也执行行政强制法最长60天的规定。
  疑问四,查封、扣押期限到期后,税务机关未进行解封或未处理的,查封、扣押行为是否仍有法律效力?
  如果查封、扣押执行60天的期限,那么在超期时,查封、扣押行为是否仍然有效,对此,相关法律法规均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根据行政法理论中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原则,查封、扣押行为应该仍然有效,但为了避免程序上的瑕疵,在超期查封、扣押后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再次履行一次查封、扣押程序。
  作者单位: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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