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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联式”改“并联式” 破解骗税取证定性难题

添加日期:2016年09月09日

  目前流行的骗税案件取证思路认为:检查人员通常必须查清骗税涉及的所有环节违法事实并取得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才能将涉案企业定性为骗税,其中任何一个环节无法查清都会影响案件定性。
  在实际检查工作中,这种“串联式”的取证思路导致的结果是:1.很多违法线索无法定案,查处工作“虎头蛇尾”;2.查处案件的不确定因素多,任何环节取证困难都会影响案件定性;3.效率低下,检查人员需要多个环节取证,成本高、耗时长,很多成功定性的骗税案件,其查处过程动辄经年累月。可见“串联式”的取证思路不利于骗税案件查处质效的提高。
  实际上,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骗税案件的取证定性标准并不是“串联式”。目前关于骗税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尚付之阙如,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以下简称《解释》)对追诉骗税刑事责任的情形作出了规定,换言之,只要能够证明当事人有《解释》中列明的行为,就符合骗税刑事责任的追诉条件。
  《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论是需要证明当事人存在“假报出口”行为还是需要证明当事人存在“其他欺骗手段”,《解释》列举的八种情形只要满足其一即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客观方面犯罪构成,至于其他情形能否证实则在所不论。
  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骗税案件的取证标准采取了较宽松的“并联式”取证标准而非必须证明全部违法事实的“串联式”取证标准。鉴于刑事诉讼证据标准严于行政执法证据标准,因此,税务机关当然也可以参考《解释》的标准取证证明行政相对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骗税行为客观方面的构成。
  因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将骗税行为的客观方面描述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而《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方面描述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可见,除了数额要求,《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刑法》对骗税行为的客观方面描述是一致的,因此,除骗税数额需在刑事责任追诉时另行取证证明之外,其余待证事实,即“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是一样的。
  按照《解释》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税务机关在查处过程中只要证明行政相对人具有《解释》所列的八种情形之一,即可定性为骗税;如果骗税金额在5万元以上,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例:税务机关已查明A企业据以申报出口退税所提交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是伪造或变造的,实际出口的内容与单证内容不符或A企业不是实际出口人。
  税务机关根据现有证据即可证明A企业存在“假报出口”的骗税行为,而无需证明A企业签订虚假出口合同、存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以及购进和销售货物的资金发生回流等事实。如果A企业因为被确认“假报出口”获得退税利益超过5万元,则触犯《刑法》第204条,税务机关将案件移交公安部门即可。
  点评:
  参考《解释》的要求,改变原先的“串联式”取证思路而按照“并联式”取证思路收集证据,可大大提高取证工作效率,降低税务机关查处骗税案件的取证定性难度。鉴于《解释》所明确的是比行政执法取证标准更严格的刑事诉讼取证标准,如果税务机关查处案件能达到这一取证标准而做出骗税的定性,不会产生额外的执法风险。
  作者单位:北京市国税局 南京市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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