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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处理

对外投资的借款利息支出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添加日期:2012年10月31日

 

编者按:在日常工作中,本报经常接到一些热心读者咨询税务问题,鉴于此,从本期开始,本报特邀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税务技术中心主任徐贺与广大财税人员一起研究探讨财税处理中的一些难点和热点。欢迎广大读者踊跃提问,针对相关问题,徐贺将耐心解答。

 

一些企业通过对外借款来弥补自身经营所需资金的不足。企业所借入的款项可能用来扩发生产规模,也可能用于投资,那么当借入的款项用于对外投资时,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如何处理呢?应该资本化计入投资资产的成本,还是应该费用化直接进入损益在当期税前列支?

对于此问题,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中的规定似乎不是很明确。我们先看一下,在2008年以前的企业所得税法制度(以下称为老税法)之下,对于该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0]84)第三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3]45)第一条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可见,老税法存在两种情形:先是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该资本化处理,后来的国税发[2003]45号文件规定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处理。

在现行《企业所得税法》执行之后的2009年,国家税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组织对大型企业的自查过程中发布的《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以下简称企便函[2009]33)规定:根据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七条及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用以后年度的借款偿还以前年度的投资款,以后年度的借款利息按上述规定也应资本化。

可见,在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于该问题一个比较明确的解释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发布的这个便函,规定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该资本化处理。但是不得不指出的是,这是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对于大企业在自查过程中遇到的一个具体问题的一个答复的便函,其法律效力或者适用的范围是很有局限性的,在具体的税法实践中,很多地区的国家税务局或者地方税务局的税收政策管理部门或者政策法规部门都表示在其管辖的地区不执行该便函,该便函对一些事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其管辖地区的企业。201110月份,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发布了《关于停止执行企便函[2009]33号文件的通知》(企便函[2011]24),指出“2009年,在组织部分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开展税收自查过程中,为了明确自查补税的标准,我司印发了企便函[2009]33号。鉴于该项税收自查工作已经结束,经研究,决定停止执行企便函[2009]33号文件”。至此,企便函[2009]33号及其对于为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的规定停止执行。

笔者认为,透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也可以对该问题得出一定的结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本条是对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作了列举,并明确规定其应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只能分期扣除或者摊销。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是限于企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而发生的借款费用,而且此类费用必须限于这些资产的购建期间,在这些资产购建后,或者存货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后而发生的所谓借款费用,不允许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而应根据其他有关规定作相应税务处理。而用于对外投资形成的投资资产发生的利息并不在该条列举的需要资本化的范围之内,往往按照一般的处理规则允许其费用化处理,即计入当期的财务费用税前列支。就具体的税收实践情况来看,也鲜有企业将该项借款费用作为资本化进入投资资产的成本来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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