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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个人转让股权个税新规67号公告例解(八)

添加日期:2015年03月02日

  《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解读】对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纳税地点问题进行了明确,个人股权转让的纳税地点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这样规定比较方便借助被投资企业这个信息来源进行征管。这个里面需要注意的是,在企业所得税中就不是这个规则了,而是应该按照转让方企业(仅指居民企业)的登记注册地来确认,而不能在投资企业所在地交税,这一点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已经写的很清楚了,仍然有税务机关不清楚不死心的,例如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给广西地税的批复,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转让股权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150号)文件。
  《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解读】这条是对股权转让的纳税时间进行了界定,同时对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点进行了界定。但是,这一条中有两个问题没有写清楚,第一个是发生第二款到第六款的情形,但是没有支付转让款,是否需缴纳税款;第二个是分期取得转让款,个人所得税是一次性缴纳还是在每次支付时缴纳。
  对于这两个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基本规定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基本的规定应该是在支付时才履行扣缴义务。因此,即使发生公告中第二十条第二款到第六款的情形,如果没有实际支付款项,也不应该履行扣缴义务;分期付款的,应该在每次付款时履行扣缴义务,同时分次扣除计税原值。
  【青岛金王股权收购案例】2014年10月青岛金王应用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收购资产公告》,2014年10月22日,青岛金王应用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收购资产的议案》,同意公司与蔡燕芬、朱裕宝、上海悠皙贸易商行(以下简称:“上海悠皙”)签署《蔡燕芬、朱裕宝、上海悠皙贸易商行与青岛金王应用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上海月沣化妆品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上海月沣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月沣”)是一家化妆品品牌营销渠道运营商,主要通过屈臣氏、万宁等个人用品连锁店来销售肌养晶、美津植秀品牌。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蔡燕芬将其持有的上海月沣26%的股权转让给公司,朱裕宝将其持有的上海月沣27%的股权转让给公司,上海悠皙贸易商行将持有的上海月沣7%的股权转让给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将持有上海月沣60%的股权,蔡燕芬持有上海月沣26%的股权,朱裕宝持有上海月沣14%的股权。上海月沣60%股权的预估值为14 640万元。
  在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支付完预付款后15日内,蔡燕芬将其持有的上海月沣26%的股权转让给公司,朱裕宝将其持有的上海月沣27%的股权转让给公司,上海悠皙贸易商行将持有的上海月沣7%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公司就本次交易获得董事会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向上海悠皙贸易商行支付预付款1 708万元,向朱裕宝支付预付款2 29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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