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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法规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2014年储蓄国债发行额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添加日期:2014年02月27日

财库〔2014〕17号

2012-2014年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加强储蓄国债发行额度管理,促进储蓄国债顺利发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3〕7号)有关规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2014年储蓄国债发行额度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2014年储蓄国债发行额度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2月27日
  附件:2014年储蓄国债发行额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储蓄国债发行额度管理,促进储蓄国债顺利发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国债指储蓄国债(电子式)和凭证式国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2014年储蓄国债(电子式)和凭证式国债发行额度分配管理。国债发行通知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额度分为基本代销额度和机动代销额度,分别按照计划分配和竞争性抓取的方式分配给2012-2014年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团成员)。凭证式国债发行额度按照计划分配方式分配给承销团成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国债(电子式)基本代销额度比例和凭证式国债代销额度比例分别指,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分配储蓄国债(电子式)基本代销额度和凭证式国债发行额度时,使用的各承销团成员占比。
  第六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以半年为周期,分别调整各承销团成员储蓄国债(电子式)基本代销额度比例和凭证式国债代销额度比例。调整结果分别在2014年上半年和下半年首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和凭证式国债发行通知中公布。
  第七条 调整各承销团成员储蓄国债(电子式)基本代销额度比例和凭证式国债代销额度比例,分别以前半年(即2013年下半年或2014年上半年,下同)储蓄国债(电子式)和凭证式国债销售数据为依据。
  第八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和凭证式国债销售数据,分别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统计报表数据和中国人民银行汇总整理的承销团成员凭证式国债发售数据为准。
  第二章 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额度管理
  第九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额度分配方式为:
  (一)发行开始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发行通知规定,将当期储蓄国债(电子式)的最大发行额的全部或部分,作为基本代销额度,按照各承销团成员基本代销额度比例分配给承销团成员。其余发行额度作为机动代销额度在发行期内供各承销团成员抓取。
  (二)发行期内,承销团成员可于每日8:30-16:30通过与财政部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国债系统)联网方式申请抓取机动代销额度。承销团成员申请机动代销额度的单笔上限为自身当期国债基本代销额度的10%,同一期国债两次申请时间间隔不少于1分钟。国债系统按照接收时间优先原则处理机动代销额度抓取申请,并向承销团成员反馈处理结果。对于符合规定的抓取申请,如财政部未分配机动代销额度大于承销团成员申请抓取额,按该承销团成员申请额向其分配;如财政部未分配机动代销额度小于或等于承销团成员申请抓取额,将未分配机动代销额度全部分配给该承销团成员。
  (三)发行期每日日终,如承销团成员当日实际销售量大于日初剩余基本代销额度,应将剩余发行额度全部退回财政部;如承销团成员当日实际销售量小于或等于日初剩余基本代销额度,应将当日抓取机动代销额度全部退回财政部。
  第十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期内,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调减销售进度缓慢的承销团成员剩余基本代销额度,调减出的发行额度纳入未分配机动代销额度,于调整日次日起供承销团成员抓取。具体调整方式为:
  (一)定期调整。国债发行通知中规定基本代销额度统一调整日期。调整日次日营业开始前,各承销团成员应在其业务系统中,将其剩余基本代销额度调减为零;国债登记公司在国债系统中将各承销团成员基本代销额度调减为零,并等额调增未分配机动代销额度。
  (二)不定期调整。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各承销团成员销售情况,决定调减部分承销团成员剩余基本代销额度的日期和比例,并通知被调减的承销团成员和国债登记公司。具体调减数额为调整日日终承销团成员剩余基本代销额度与上述比例的乘积,计算结果按万元为单位取整,尾数舍去。调整日次日营业开始前,被调减的承销团成员应在其业务系统中,如数调减其基本代销额度;国债登记公司在国债系统中如数调减承销团成员基本代销额度,并等额调增未分配机动代销额度。
  第十一条 除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调减承销团成员基本代销额度而退回的发行额度外,承销团成员当日退回的某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额度,不得超过其当期国债基本代销额度的7%.如发行期内承销团成员首次发生退回某期国债发行额度超限,国债系统将停止受理该承销团成员次日当期国债机动代销额度抓取申请;如累计两次发生退回某期国债发行额度超限,国债系统于第二次超限的次日起不再受理该承销团成员当期国债机动代销额度抓取申请。
  第十二条  发行期内,如承销团成员因自身原因导致某期储蓄国债(电子式)账务总量数据核查未通过,次日应停止销售该期国债,并会同国债登记公司查找原因,直至总量数据核查通过方可恢复销售。
  如承销团成员因自身原因导致某期储蓄国债(电子式)账务仅总量数据通过核查,明细数据核查未通过,次日应会同国债登记公司查找原因并更正数据;次日该明细数据核查仍未通过的,第3日起暂停该成员该期国债机动代销额度抓取资格,直至明细数据核查通过后恢复抓取。
  第十三条 发行期内如发生基本代销额度调整,各承销团成员在执行第九条第二项和第十一条时,当期国债基本代销额度仍按初始分配值计算。
  第十四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期结束后,各承销团成员与国债登记公司核对账务无误后,将未售出的发行额度调减为零或做停止销售处理;国债登记公司在国债系统中将当期国债未售出的发行额度注销。
  第十五条 如储蓄国债(电子式)因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同期限存款基准利率取消发行,各承销团成员于调整生效日营业开始前,在其业务系统中将已分配的基本代销额度调减为零或做停止销售处理;国债登记公司在国债系统中将当期国债发行额度注销。如储蓄国债(电子式)因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同期限存款基准利率停止发行,各承销团成员与国债登记公司核对账务无误后,于调整生效日营业开始前将未售出的额度调减为零或做停止销售处理,国债登记公司在国债系统中将当期国债未售出的发行额度注销。
  第十六条 如承销团成员发生超计划销售、盗用储蓄国债名义发售债券或揽储、发布关于储蓄国债的虚假信息等影响国债信誉的违规事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其后续三次发行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机动代销额度抓取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2012-2014年储蓄国债承销主协议》有关约定,通知其退出储蓄国债承销团。
  第十七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基本代销额度比例调整方法为:
  (一)计算新基本代销额度比例。
  新基本代销额度比例如有尾数,四舍五入后以百分数为单位保留1位小数。如四舍五入后不足0.1%,按照0.1%计算。
  (二)尾差调整。
  如调整后承销团成员基本代销额度比例合计大于100%,从基本代销额度比例调增幅度最大的机构开始,从高至低依次调减0.1个百分点,直至承销团成员基本代销额度比例合计为100%止。如调增幅度相同,2013年综合排名居后的承销团成员先调减。
  如调整后承销团成员基本代销额度比例合计小于100%,从基本代销额度比例调增幅度最大的机构开始,从高至低依次调增0.1个百分点,直至承销团成员基本代销额度比例合计为100%止。如调增幅度相同,2013年综合排名居前的承销团成员先调增。
  第十八条 如承销团成员前半年发生影响国债信誉的违规事件,且按照第十七条第一项计算出的该承销团成员新基本代销额度比例大于原比例,则该成员不参加储蓄国债(电子式)基本代销额度比例调整。
  第三章 凭证式国债发行额度管理
  第十九条 凭证式国债发行额度分配方式为:
  (一)发行开始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将当期凭证式国债最大发行额按发行通知中规定的代销额度分配比例分配给承销团成员。
  (二)凭证式国债发行期间,原则上不调整承销团成员的发行额度。
  (三)凭证式国债发行期结束后,各承销团成员应准确计算当期凭证式国债的实际发售金额,将未售出的发行额度注销。
  第二十条 凭证式国债代销额度比例调整方法为:
  (一)计算新代销额度比例。
  新代销额度比例如有尾数,四舍五入后以百分数为单位保留1位小数。如四舍五入后不足0.1%,按照0.1%计算。
  (二)尾差调整。
  如调整后承销团成员代销额度比例合计大于100%,从代销额度比例调增幅度最大的机构开始,从高至低依次调减0.1个百分点,直至承销团成员代销额度比例合计为100%止。如调增幅度相同,2013年综合排名居后的承销团成员先调减。
  如调整后承销团成员代销额度比例合计小于100%,从代销额度比例调增幅度最大的机构开始,从高至低依次调增0.1个百分点,直至承销团成员代销额度比例合计为100%止。如调增幅度相同,2013年综合排名居前的承销团成员先调增。
  第二十一条 如承销团成员前半年发生影响国债信誉的违规事件,且按照第二十条第一项计算出的该承销团成员新代销额度比例大于原比例,则该成员不参加凭证式国债代销额度比例调整。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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